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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有轉賬記錄的借代關系的認定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92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滕慧。
委托代理人:胡涌海,江蘇柯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鐘富根。
委托代理人:章其南。
再審申請人滕慧因與被申請人鐘富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錫民終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滕慧申請再審稱:(一)滕慧和鐘某之間存在借款事實,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滕慧持有向鐘某匯款16萬元的銀行匯款憑證,證明滕慧已支付相應借款。2.滕慧無法提供借條或其他借款憑證,是由于鐘某出具的借條已在其出具質押書時被鐘某收回。3.鐘某在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27日分兩次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計25000元,雖然鐘某否認其支付的款項屬于利息,但并未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二)一審中的證人證言不應被采信,證人與鐘某之間存在相互串通的情況。(三)滕慧與鐘某之間存在借款事實,屬于合法的借貸法律關系,一、二審法院認定二者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鐘某提交意見稱:(一)雙方不存在借貸法律關系,本案所涉16萬元款項屬于滕慧委托鐘某的投資款項,而該投資也被認定為非法傳銷,雙方都屬于非法傳銷的受害者。滕慧稱有借條存在并已被鐘某收回并不是事實。一審庭審時滕慧稱其讓鐘某在銀行卡交易憑條反面打了欠條,被其代理人當庭糾正并改口為用其他紙張打了欠條,足以證明根本沒有借條存在。滕慧所稱的鐘某支付的利息系鐘某與滕慧的其他借款往來。(二)一審中的證人孫某、劉某均系滕慧的多年好友,也均參與了相關投資項目,證人證言與鐘某的陳述并不存在矛盾之處。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本院審查查明:2011年1月12日,滕慧通過銀行轉賬向鐘某匯款16萬元。2011年12月27日,鐘某與滕慧簽訂質押書一份,載明:“鐘某用浙江愛舍自動售貨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舍股份公司)的股權10000股質押與滕慧。如愛舍股份公司成功上市,鐘某全部承擔滕慧16萬整,按銀行利息的三倍結算,萬一愛舍股份公司未成功上市,鐘某支付滕慧16萬整,按銀行利息的三倍結算。時間以二年為期限(即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
2013年6月13日,滕慧訴至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稱2011年1月12日,鐘某以投資需要為由向滕慧借款16萬元,一直未歸還,要求鐘某歸還借款16萬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
一審庭審中,滕慧陳述借款經(jīng)過為:2011年1月12日,滕慧與鐘某在啡度咖啡(音)經(jīng)孫某介紹認識,鐘某以投資項目為由向其借款16萬元,半年3分息,借期為半年,其出于對孫某的信任答應借錢并于當天在八佰伴對面的農(nóng)行直接匯16萬元給鐘某,當時鐘某還寫了一張借條,但是后來鐘某出具質押書的時候其將借條還給了鐘某。鐘某于2012年6月8日、同年12月27日通過銀行轉賬形式向滕慧分別歸還了利息10000元、15000元。鐘某對滕慧所說的借款經(jīng)過不予認可,稱:2011年1月12日滕慧匯款當天其從未見過滕慧,也未出具過借條,其確實收到滕慧匯給其的16萬元,但該款是滕慧委托其在網(wǎng)上投資的投資款,后來滕慧投資失敗后其基于人情關系就把愛舍股份公司的10000股股權送給滕慧。質押書是滕慧趁其不備使其在不知情情況下所簽,對質押書不予認可;對于2012年6月8日、同年12月27日其向滕慧分別匯款10000元、15000元沒有異議,但是該款不是還給滕慧的利息,而是滕慧投資失敗后一直說沒錢,是其基于人情關系借給滕慧的錢,其總共借給滕慧30000元。
審理中,鐘某為證明其抗辯主張,申請證人孫某、楊某、劉某出庭作證。證人孫某陳述:其與滕慧是多年朋友關系,滕慧是通過其與鐘某認識,也是其介紹滕慧網(wǎng)上投資項目。2011年1月12日,滕慧匯給鐘某的16萬元是滕慧委托鐘某進行網(wǎng)上投資的,并不是借http://www.ishadingyu.com/news/55A174DB2A3EB542.html款,2011年1月12日當天其并未見過滕慧與鐘某,也從未與滕慧、鐘某談到鐘某向滕慧借款事宜。后來因為滕慧投資的16萬元虧掉了,鐘某為了還人情就將10000股股票抵押給滕慧,且滕慧投資失敗后一直打電話給其說沒錢,并讓鐘某幫忙,其就打電話給鐘某,后來鐘某就借給滕慧大概有3萬元。證人劉某陳述:其與滕慧和鐘某都是朋友關系,其與滕慧喝茶時滕慧給其看過滕慧匯給鐘某16萬元的銀行匯款憑證,并說該款是投資IFC項目的錢,其本人也在網(wǎng)上投資IFC項目,投資了16萬元也血本無歸。證人楊某陳述: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大概10點、11點,鐘某在其辦公室,有個身高160厘米左右、長頭發(fā)的女的進來拿了一張紙要鐘某簽字,鐘某不好意思,也沒看什么內(nèi)容就簽了,那個女的還要鐘某按個手印,鐘某簽完字、按了手印,她轉身就走了,但是并未看清那張紙上的內(nèi)容。
2013年8月20日,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滕慧的訴訟請求。滕慧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jīng)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
(一)關于一審證人證言是否采信的問題。本案中,鐘某在一審中申請出庭的證人孫某、劉某均系滕慧的多年好友,滕慧亦陳述其與鐘某經(jīng)孫某介紹認識,并自稱借款16萬元是出于對孫某的信任。證人孫某、劉某均到庭作證并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且二者就本案事實所作證言能印證鐘某的抗辯主張,故一、二審法院采信孫某、劉某的證言并無不當。
(二)關于滕慧與鐘某之間是否成立借貸法律關系的問題。借貸法律關系的成立,有賴于兩個事實:一是就借貸事實達成合意;二是借貸款項實際發(fā)生。而借貸合意是借貸法律關系成立的基礎。本案中,滕慧主張其與鐘某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應當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已達成借貸合意。滕慧提供的2011年1月12日的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僅能證明其與鐘某之間存在16萬元的款項往來,雙方于2011年12月27日形成的質押書,亦未明確雙方存在借款事實。且鐘某對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不予認可,證人孫某、劉某的證言亦與鐘某的抗辯一致。至于滕慧所稱鐘某向其分兩次支付了利息共計25000元,鐘某及證人孫某均稱該款系其他款項往來,滕慧亦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jù)證明該款系鐘某支付的利息。綜上,滕慧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與鐘某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二審法院對其要求鐘某歸還16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滕慧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滕慧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周 成
代理審判員 陳 強
代理審判員 劉海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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