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司法鑒定活動
第十九條 訴訟活動中對本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的司法鑒定業(yè)務范圍內的事項有爭議,需要司法鑒定的,委托人應當選擇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中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統(tǒng)一受理鑒定委托。
鑒定機構收到委托文書后,應當對委托的鑒定事項進行審查,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屬于本機構司法鑒定業(yè)務范圍,委托鑒定事項的用途及鑒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鑒定材料真實、完整、充分的,應當接受委托。委托鑒定事項不明確、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響鑒定的,應當書面要求委托人確認和補充;委托人拒絕確認、不補充或者補充不齊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委托鑒定時,應當向鑒定機構出具委托書,或者與鑒定機構簽訂委托鑒定協(xié)議書,明確鑒定對象、鑒定要求、鑒定目的、鑒定標準、鑒定時限、送鑒材料、費用支付標準和方式等事項。鑒定事項已由其他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委托人應當向鑒定機構說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鑒定事項同時委托兩個以上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項超出本機構業(yè)務范圍、技術條件或者鑒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備鑒定條件;
(三)鑒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鑒定執(zhí)業(yè)規(guī)則或者相關鑒定技術規(guī)范;
(四)鑒定機構與委托鑒定事項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客觀、公正鑒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鑒定事項委托其他鑒定機構鑒定,且鑒定意見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對所提供鑒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鑒定機構應當對鑒定材料進行檢查,鑒定材料在鑒定過程中可能損壞或者無法完整退還的,應當向委托人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 鑒定人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經(jīng)委托人同意,可以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等相關人員;
(三)進行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鑒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五)獲得合法報酬;
(六)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zhí)業(yè)類別的鑒定委托;
(七)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事項無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鑒定人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鑒定,并對鑒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遵守司法鑒定程序規(guī)則以及相關鑒定技術規(guī)范;
(五)妥善保管鑒定材料;
(六)采用筆記、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對鑒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
(七)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問題;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鑒定人是委托鑒定事項涉及案件的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鑒定人或者其近親屬與委托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系;
(三)鑒定人在與委托鑒定事項有關的案件中擔任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
(四)可能影響鑒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鑒定人、鑒定機構作出某種特定傾向的司法鑒定意見。
第二十八條 鑒定機構接受當事人遞交的材料,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
鑒定事項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或者鑒定過程需要較長時間的,經(jīng)鑒定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鑒定時間;延長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鑒定時限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
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對鑒定時限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可以根據(jù)委托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鑒定:
(一)原委托鑒定事項有遺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鑒定事項提供新的鑒定材料;
(三)需要補充鑒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鑒定是原委托鑒定的組成部分,一般應當由原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可以終止鑒定:
(一)發(fā)現(xiàn)鑒定事項存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鑒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鑒定無法繼續(xù)進行;
(三)拒絕繳納鑒定費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xù)進行;
(五)司法鑒定協(xié)議書約定終止鑒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鑒定材料并按照約定退還鑒定費用。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完成鑒定后,應當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并載明鑒定的依據(jù)、過程、方法。司法鑒定意見書由鑒定人簽名,加蓋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專用章。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鑒定意見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應當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
(二)簽名、印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
補正應當在原司法鑒定意見書上進行,由至少一名鑒定人在補正處簽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司法鑒定意見的原意。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
辦案機關認為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委托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辦案機關也可以委托原鑒定機構進行,原鑒定機構應當另行指定鑒定人。接受重新鑒定委托的鑒定機構的資質條件應當不低于原鑒定機構。
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通知書送達鑒定人,為鑒定人出庭設置鑒定人席,保障鑒定人的執(zhí)業(yè)權利和人身安全。鑒定人因出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人民法院按照相關人員的費用標準代為收取并支付給鑒定機構。
第三十六條 司法鑒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納司法鑒定費有困難的,鑒定機構應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