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接待客戶用餐飲酒,醉酒下班回家途中不幸被轎車撞傷,算工傷嗎?
案情介紹
2012年3月19日傍晚,擔任南京市溧水區(qū)一家動力機械公司辦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正要下班時,公司領導叫住他,說有一重要客戶來公司聯系業(yè)務,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參加接待。
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陪同客戶喝了不少白酒。晚上9時半,陶明酒后騎著一輛無牌摩托車回家。當行至溧水第三中學北門路段時,撞上前方一輛正在推行的自行車,后又撞倒正在行駛的二輪電動車,所幸自行車、電動車車主只是受到輕微傷。陶明摔倒后,趕緊從地上爬起來,并拿出手機報警。
大約10分鐘后,武棟(化名)醉酒駕著一輛紅色小轎車途經此處,將站立在路邊等待交警處理的陶明撞倒,并繼續(xù)行駛五六十米才停住車,導致陶明身體多處受傷,顱腦重度損傷。事故發(fā)生后,陶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因為他滿嘴酒氣,警方對他進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鑒定,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7.7mg/100ml,屬于醉酒駕車標準。
4月25日,溧水區(qū)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車又撞上電動車的事故中,因其酒駕負全責。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導致其嚴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棟醉酒駕駛車輛碰撞所致,武棟負全責。
武棟不服,申請復核。5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維持原認定書,并認為“前一起事故發(fā)生后,陶明仍能站立、走動、打電話,證明其當時身體無大礙,而導致其嚴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棟駕駛的車輛碰撞所致”。
這次醉酒,讓陶明付出了慘重代價,不僅身體受重傷,而且因為醉酒駕駛摩托車觸犯了刑律,被法院判處拘役1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武棟也因醉駕受到拘役50天、罰金3000元的刑事處罰。
案例分析
加了一個班、喝了一頓酒,既讓自己坐了班房,又讓身體落下殘疾,陶明越想越覺得委屈。他認為,自己雖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線下班回家;車禍中雖然受了重傷,但交警認定自己對受傷沒有責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傷,應屬工傷。于是,他與公司一起向溧水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3年4月,溧水區(qū)人社局作出032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有關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guī)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區(qū)法院起訴。開庭時,人社局辯稱,陶明駕駛二輪摩托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是事實,對此各方均無爭議,但據相關證據證實,陶明事發(fā)之時系達到醉酒駕駛狀態(tài),依法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不得認定或者視同認定工傷的情形。
法院審理認為,人社局的決定書程序合法,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使用的法律依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結合本案事實,原告與動力機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事故也發(fā)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原告在與武棟發(fā)生交通事故中也無責任,因而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的規(guī)定否認原告所受傷為工傷,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0321號決定書,判定被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于原告陶明工傷認定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
判決后,各方均未上訴,已經發(fā)生效力。然而,2013年9月,人社局再次作出的112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仍然不予認定陶明為工傷。這次,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排除工傷認定規(guī)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陶明依然不服,第二次將人社局起訴到法院。
法庭上,人社局辯稱,在收到法院判決書后,對本案的事實又重新進行了審查,對適用的法律依據也進行了糾正,認為原告在事發(fā)之時確實處于醉酒狀態(tài),雖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棟車輛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與原告的醉酒行為有關。退一步說,即使該事故與原告醉酒沒有關系,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guī)定,已直接將“醉酒和吸毒”排除在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之外。
法院審理認為,我國相關法律禁止醉酒后從事某些行為,《工傷保險條例》也將醉酒排除在認定工傷的范圍外,由醉酒導致行為失控,引發(fā)的傷害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但醉酒與傷害事故之間具備因果關系是醉酒不得認定工傷的條件,如果不加區(qū)分將醉酒一律排除在工傷范圍外,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經驗。
2014年2月,法院作出判決,再次撤銷溧水區(qū)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第二份決定書,判決人社局在判決生效30日內重新對陶明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2014年2月,法院作出判決,再次撤銷溧水區(qū)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第二份決定書,判決人社局在判決生效30日內重新對陶明作出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終審落槌】人社局敗訴
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人社局稱,一審對本案事實認定不清,從而錯誤地適用法律,所作判決有違公正。一審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作為判決依據,認定導致陶明嚴重受傷的“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是錯誤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得知陶明在第一起負全部責任的事故中已經受傷,之所以發(fā)生第二起事故,也與第一起事故中其醉酒行為有著不可分的關聯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該起事故中僅是復核部門,并非事故處理部門,更不是醫(yī)療機構,根本無法確認“被上訴人身體并無大礙,導致其嚴重受傷的直接原因是武棟駕駛小型轎車碰撞所致”。
人社局還稱,一審曲解了《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立法含義及基本精神。該條規(guī)定已直接將醉酒情形排除在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之外,而并不區(qū)分醉酒與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一審認為由醉酒導致行為失控才不能認定工傷,將會對工傷認定工作帶來極大的困難,現實中要判定醉酒和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對困難,將會導致許多不應當認定工傷的醉酒行為被認定為工傷,這樣做有違《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也將引起不必要的社會矛盾。
南京市中院組成合議庭審理,內部出現了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陶明在該起事故中,雖然自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tài),但其遭遇車禍時自己本身無責任,也就是說并非是自己醉酒導致其遭受重傷,是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傷,應當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guī)定認定陶明為工傷。第二種意見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guī)定,職工符合第14條、15條的規(guī)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該條款并未說明醉酒導致傷亡的才不得認定為工傷,而是規(guī)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所以應維持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經過激烈討論,合議庭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南京市中院終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據了解,人社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陶明醉酒下班車禍受傷為工傷。目前,陶明正在申請傷殘鑒定,將根據傷殘等級申請具體賠償金額。
法律分析
終審判決后,網友議論紛紛,審理該案的法官回答了公眾關注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工傷保險條例》已經明確規(guī)定醉酒狀態(tài)不屬于工傷,不少司法判例也沒有將醉酒認定為工傷,南京中院為什么認定陶明醉酒車禍受傷為工傷呢?
法官表示,《工傷保險條例》以列舉方式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更加充分地體現了條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關懷,客觀上擴大了認定工傷的范圍,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然而,實際生活中的情況千變萬化,在工傷認定案件中新情況不斷出現,法律規(guī)定難以全部涵蓋,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點,所以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是當前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重點和難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雖將醉酒規(guī)定為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之一,但考慮到《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法律原則與精神核心是保障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后,讓沒有過錯責任的無辜個人獲得來自社會的經濟救助和精神安慰。結合《工傷保險條例》可以看出,之所以將醉酒情形不予認定工傷的原因在于,勞動者本身存在過錯而直接或間接導致了事故的發(fā)生,即醉酒行為與事故發(fā)生之間存在著相當因果關系。本案中,陶明在兩次交通事故中雖處于醉酒狀態(tài),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與其處于醉酒狀態(tài)兩者之間并無直接關聯,也并非陶明的本身過錯所致,其醉酒行為與第二次交通事故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人社局、公安交管行政部門亦認定了陶明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人社局在未區(qū)分醉酒行為與事故傷害發(fā)生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將存在醉酒行為而導致事故傷害發(fā)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傷范圍外,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亦無助于充分保障無過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的規(guī)定認為陶明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因處于醉酒狀態(tài)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屬適用法律不當,法院撤銷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無不當。
第二個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已經排除了醉酒工傷認定事由,判決與這一排除法則是否抵觸?
法官指出,工傷認定排除事由,是指勞動者所遭受的傷害,雖然是在工作中或與工作相關的活動中造成的,但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屬于工傷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guī)定了三類工傷認定排除事由: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殺或自殘。設定工傷認定排除事由,結合了客觀與主觀方面的雙重考慮,將一些違反工傷保險制度實施本意的情形排除在工傷范疇之外,在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同時,維護了用工單位的正常運轉。
法官強調,不得濫用工傷認定排除事由。工傷認定排除事由的濫用勢必帶來勞動者利益保護的缺失,特別是醉酒事由的排除,在我國當前社會實際,放寬醉酒排除事由的適用,對于勞動者的保護不利,正如人社局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因此,法院在對工傷認定申請司法審查中對醉酒排除事由充分重視,對于排除事由的適用予以一定限制。
法官指出,一項制度出臺并實施后,需要一定時間的磨合,之后再根據暴露出的問題逐漸修改、完善,從而讓制度更加科學和人性化。事實證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醉酒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過于籠統(tǒng),判斷起來缺乏可操作性。正是由于法律彈性空間太大,“醉酒傷亡算不算工傷”才引起人們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