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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宿生外出住宿受傷,學校應否擔責
□ 沈雙武 張薇
案情
原告張道玉、朱四清之子張亮1987年8月25日出生,生前系江西省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初三(2)班學生,2002年初新學期開學時即辦理了在校寄宿手續(xù)。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制定的《石坳鄉(xiāng)中學學生行為規(guī)范》中規(guī)定“寄宿生不得擅自去外住宿,未經(jīng)批準,擅自在外住宿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處分”。但張亮經(jīng)同桌同學冷金保邀請,擅自與冷金保離校到校外房東冷柳梅家住宿,至2002年4月16日止,近兩個星期,而被告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對此情況一無所知。2002年4月16日凌晨,張亮與冷金保在冷柳梅家住宿時,張亮無故用菜刀將冷金?硞繓|冷柳梅在制止過程中亦受傷,隨后張亮便不知去向。4月21日,張亮的尸體在離學校不遠的松坑水塘被發(fā)現(xiàn),經(jīng)縣公安局尸檢,張亮系生前落水窒息死亡。為妥善處理此事,在縣公安局主持下,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修水縣教委、石坳鄉(xiāng)政府、余源村委會等單位及張亮的親屬就張亮死亡賠償問題達成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一次性給予張亮親屬安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10000元。石坳鄉(xiāng)中學在支付6000元之后出具了一份4000元的欠條。同日,修水縣渣津派出所撤銷了此案,撤銷案件報告書中撤案理由為“鑒于張亮已畏罪自殺,擬撤銷張亮故意殺人(未遂)案”。此后張亮父母認為學校承擔責任太輕,經(jīng)與學校協(xié)商未果,遂向江西省修水縣法院提起了訴訟,將學校告上法庭,要求學校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分歧
在此案責任劃分上,形成幾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張亮系在校寄宿生,理應在本班的寢室住宿,其擅自到校外住宿,違反校規(guī)的行為是錯誤的,張亮傷害冷金保的行為已構成了犯罪,其犯罪后畏罪自殺行為與學校管理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故學校不應承擔責任,應由張亮本人及張亮的監(jiān)護人對此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張亮既然是學校的寄宿生,學校就應該負有管理責任。被告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對自己建立的規(guī)章制度沒有很好落實,致使張亮在校外住宿兩個星期,被告竟無人問津,對張亮的死亡應負全部的責任。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對張亮死亡的后果雙方都存在過失,故雙方都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評析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死亡學生張亮系被告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初三年級的寄宿生,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學校制定的嚴禁外出住宿等各項規(guī)章制度應當具有一定的自我約束能力。但張亮卻置校規(guī)不顧,擅自與同學冷金保離校外出住宿,并在校外住宿時將冷金保砍傷。后張亮去向不明,最終落水窒息而死。對死亡這一后果,張亮本人以及他的法定監(jiān)護人原告張道玉、朱四清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對自己制定的有關寄宿生管理規(guī)章制度在落實執(zhí)行上力度不夠,對張亮擅自外出住宿近兩個星期的情況毫不知曉,在履行管理職責上也存在一定過失,故應承擔次要責任。張亮死亡后,在修水縣公安局主持下,在修水縣教委、石坳鄉(xiāng)政府、余源村委會的參與下,石坳鄉(xiāng)中學與張亮親屬達成了賠償10000元的協(xié)議。鑒于被告修水縣石坳鄉(xiāng)中學的賠償款項與其過錯相適應,且原告已實際接受了6000元,故除4000元外對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各項賠償費用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故筆者同意上述最后一種意見。
(作者單位系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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