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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粗淺探討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深入,訴訟程序方面的改革尤其關于適用簡易程序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想再次就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作一粗淺探討。 一、簡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近年來,伴隨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長,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我國也在不斷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許多法院在進行簡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諱言,由于種種原因,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實踐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認識上也有誤區(qū)。 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進程,是世界各國都在研究的課題,也是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方向。從訴訟制度的發(fā)展來看,經濟的發(fā)展必然導致訴訟的增加,僅靠增加審判人員,顯然不是最有效的辦法,而從程序上簡化一些繁雜的手續(xù)是比較可行的。但是,各種訴訟程序的設置,其目的在于保障實體上的公正,簡化訴訟手續(xù)與保證案件的公正判決實際上存在著一定的矛盾。如何使這一矛盾沖突降到最低點,需要進一步研究。根據最高法院的改革構想,今后為了保證法官的素質,法院將減緩法官人數的快速增長,這些都要求法院的改革必須在提高效率上作努力。 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制訂簡易程序至今,已有將近20年的歷史。從時間上看,它尚屬年輕,但它作為一種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訴訟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發(fā)揮了無可比擬的優(yōu)勢,也日益受到推廣和重視。在目前法制建設的進程中,為了樹立司法的權威,提高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和訴訟效率,為廣大民眾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確實是一個重要的課題。當然,在適用簡易程序辦案的過程中,仍有不便操作的規(guī)定,如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有相矛盾的地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適用此規(guī)定解決當事人訟爭,有時就一份調解筆錄案件即辦結,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1)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2)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3)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要有授權委托書;(4)必要的證據;(5)詢問當事人筆錄;(6)審理(包括調解)筆錄;(7)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xié)議;(8)送達和宣判筆錄;(9)執(zhí)行情況;(10)訴訟費收據”。這似乎和普通程序要求一樣,這種相矛盾的規(guī)定在審判實踐中很難操作。為此,充分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與積極探索立法的完善和改革問題,是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也是當前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 二、簡易程序改革的幾點建議 (一)明確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第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 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guī)定十分原則,各地法院對此認識不一,適用的不夠充分。建議根據案件性質和訴訟標的,確定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根據各省市不同情況規(guī)定各自標準,即低于多大的訴訟標的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并規(guī)定不得因超過審限而轉為普通程序。同時規(guī)定哪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規(guī)范簡易程序的適用。 1、雖然民事訴訟法允許以口頭、電話、廣播等形式來傳喚當事人,但當事人拒不到庭,不得缺席判決或拘傳。這樣使當事人及審判人員對此種傳喚方式不夠重視,損害法律的嚴肅性,影響案件及時審理。法律規(guī)定應有強制力,只要辦案人員用上述方法傳喚并對傳喚時間、地點、內容、人員進行書面記載并有證據證明當事人確已知道,就應賦予它具有傳票傳喚的同等效力。 2、15天答辯期是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而適用簡易程序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如果給15天答辯期又覺得太長,這就使法官不得不征詢當事人的意見,使之放棄。這樣,有時會使法官處境尷尬,有損法官形象。建議將簡易程序明確規(guī)定是否給予答辯期,給多長時間由法官決定。 第三、正確把握簡易程序的舉證時限。 確立舉證時限不僅在完善司法制度中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而且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方面意義尤為重要。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證據規(guī)則中關于舉證時限第三十三條明確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該規(guī)定若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適用與簡易程序的目的相悖。簡易程序的案件性質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這類案件易于速審速結,也應速審速結,充分體現(xiàn)簡易程序高效便捷的特點。若在簡易程序案件中適用如此長的舉證時限的規(guī)定顯然與簡易程序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相符,也會造成當事人不積極提供證據,盡快解決訟爭的局面,也會使有些當事人明明證據在手卻不及時提交,惡意拖延訴訟,嚴重影響審理活動的高效進行。但若不適用該規(guī)定,又會造成有法不依,不嚴肅執(zhí)法的局面,不利于體現(xiàn)執(zhí)法效果。為此,建議將該規(guī)定修改為“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為七日內,普通程序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復雜程度而定”,這樣才能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 (二)簡化訴訟程序 簡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審、速結,盡量簡化訴訟程序。這里僅就需要簡化的幾個主要方面略作闡述: 第一、就審期間的縮短。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的時間,即所謂就審期間,以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在我國,法律對這段時間沒有明確規(guī)定,為加快案件的審理,在送達當事人起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時,應同時將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書一并送達另一方當事人。除緊急情形和當事人合意要求進行審理外,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除特殊情況一般也不應超過10日。 第二、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除特殊情況外,通常應有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實現(xiàn)此目標,法院在言詞辯論通知書中,應表明適用簡易程序并要求當事人務于期日攜帶所有證物并偕同有關證人到場,以免因調查證據而拖延審理期限。 第三、依職權為受訴當事人辯論判決。受訴當事人一方不到庭者,法院得依職權與到庭的一方當事人辯論而作出判決。 第四、簡化判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制作。在敘事說理部分力求簡明扼要,重點將判決書、調解書主文部分敘述準確、清楚、無誤即可。要進一步簡化,還可以考慮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制定出格式化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等樣式,使用時根據不同情況填上相應的內容即可。 第五、為簡易程序的順利運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其一,設立專人進行法律咨詢,指導當事人訴訟。簡易案件的當事人大多不委托律師,法院應設立專人對其進行指導,或讓立案人員承擔此項法律援助工作。其二,在立案庭設專門的值班法官和書記官,對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的案件及時作出處理。雙休日亦應安排值班人員繼續(xù)值班,以實現(xiàn)簡易程序“隨到隨辦,隨審隨結”的立法宗旨。 (三)設立小額案件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是當前一些基層法院審判方式改革中創(chuàng)立的一種新的訴訟程序,是法院專門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所適用的一種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與民訴法規(guī)定的簡易程序比較而言,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審理形式的非正式化!靶☆~訴訟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其程序的簡便體現(xiàn)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如在審理中可以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guī)則,作證時可以簡單告知證人權利和義務,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及證據交換次數,且質證不受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的順序進行等。旨在通過靈活的方式迅速的解決糾紛。 2、職權裁量法理的適用。小額案件的審理程序應酌情采取職權裁量法理即所謂非訟法理之一部分,以促進做成簡速裁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而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縮短訴訟周期,節(jié)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3、支持當事人本人訴訟。為了節(jié)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tài)度,有些國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師代理訴訟。由于審判多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或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幫助也完全可以勝任。 4、注重調解。小額訴訟一般采取調解與審判一體化,在審理過程中可通過談話的方式,讓原、被告直接對話,法官也不使用晦澀難懂的“法言法語”,而是循循善誘、積極規(guī)勸,促成當事人和解。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之后,往往會在他們爭執(zhí)不下時,直接提出建議。即使是美國的法官,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極態(tài)度,主動提問并提出和解方案。還有一些法院則專門設置獨立的調解程序,采取調解前置主義。 5、與其他訴訟程序的區(qū)別: 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同為第一審程序。普通程序的規(guī)定甚為周密。簡易程序,其訴訟事件或較單純或宜速結,除設有簡略的特別規(guī)定外,仍適用普通程序的規(guī)定。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的金額甚小,程序更應簡化。主要簡化的地方是:(1)起訴方式的表格化;(2)開庭時間的放寬;(3)調查證據程序的省略,如我國臺灣民訴法規(guī)定,小額程序,“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的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粗淺探討】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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