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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

時間:2023-05-04 23:10:06 法學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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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

    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在實踐中出現(xiàn)諸多不良狀況,引發(fā)了對重構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思考,對民事訴訟目的的爭論此起彼伏,特定的訴訟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訴訟目的,僅從理論上給我國民事訴訟進行徹底的模式定性還是遠遠不夠的,因各種傳統(tǒng)訴訟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勢在必行。目前,切實充實民事訴訟的內容顯得尤為重要,而且更為關鍵的是,在現(xiàn)代社會民事訴訟中將當事人處分權置于何種位置是區(qū)分訴訟體制優(yōu)劣的標志。     民事訴訟到底是為了追求實質真實,或是為了維護私法秩序,還是為了解決糾紛?對這個問題各國的立法者亦根據不同的學說采取了各自認為合適的態(tài)度。但徹底將發(fā)現(xiàn)客觀真實作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傳統(tǒng)訴訟模式的嚴懲缺陷已成為共識。此時主動尋求國家公力救濟的當事人在其中幾乎處于無權“說話”的地位,法官好象充當了對兩個爭斗的小孩進行嚴厲批評教訓的家長,這樣以來法官職權主義發(fā)展到“超職權主義”的程度。幾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導致司法專橫的不可動搖。新中國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蘇聯(lián)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種政治、經濟因素的影響,致使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聽話的小孩”。此外,“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長久地被我國訴訟法學界奉為經典原則,而這個“事實”又歷來被定位于客觀事實。然而,通常又認為由于各方當事人均存在維護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當事人提供事實是無法實現(xiàn)的,于是法律賦予了法官各種權力去挖掘“真實”而置當事人于不顧。     實踐和理論發(fā)展至今,學者們的反思給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們帶來一線曙光,終于有人明確提出“民事訴訟要發(fā)現(xiàn)的真實,應當是當事人信賴的真實,是當事人所選擇的真實”,將當事人推上了整個民事訴訟的主導地位,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作為民事訴訟的根本,當事人處分權才有適當合理的位置。     一、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行使限制的弊端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成為許多人堅持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從原來的職權主義更多地傾向于當事人主義的法律依據。然而問題就出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這個關鍵的限定語上,對此法律沒有再作任何更進一步的解釋,只是在民事訴訟某些階段上對當事人處分權作了些更為嚴格的限制,司法實踐中的問題又接踵而至。于是要讓當事人處分權得以現(xiàn)實地行使又變得艱難。     民事實體糾紛當事人即使其與糾紛事實有直接利害關系,但要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還得以其適格的起訴導致訴訟程序啟動為條件。對此,我國民事訴訟奉行“不告不理”原則,即糾紛當事人不起訴則法院無權啟動訴訟程序。這是糾紛當事人在訴訟前對自己可能實現(xiàn)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的處分,國家不加任何干涉,“準當事人”的處分自由是可以依法實現(xiàn)的。然而,一旦訴訟程序啟動后,對訴訟程序進展的決定權到底在訴訟當事人還是在法院?筆者認為,這種決定權本應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有當法律賦予訴訟當事人這種決定權才能體現(xiàn)當事人處分權的完整,也才能體現(xiàn)一國民事訴訟體制的優(yōu)越和完善。而且,由這種決定權而牽涉到法院是否有權追加當事人、當事人因庭外達成和解而撤訴是否要經法院的全面審查許可、法院主持調解是否依當事人的意愿為前提等一等系列與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有關的訴訟制度方面的問題。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將這種決定權歸于了法院而非當事人,結果導致訴訟體制內部矛盾的產生,當事人一旦走上訴訟這條路,即被束縛手腳,實質上民事訴訟處分權的行使就受到了嚴格限制。     法院是否有權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主要指廣義當事人中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對原、被告各方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而僅僅是該案處理結果可能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訴訟中來維護自身的權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無獨立請示權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如果是該第三人申請參加,無可厚非,但我國法律卻又規(guī)定了法院可依職權主動追加,且此種情形下“該第三人”必須參加訴訟。試舉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訴吳某財產損失賠償一案,起訴狀列“訴訟請求:請求被告吳某賠償財產損失1萬元”。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趙某與該案有牽連,繼而將其列為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判決結果“被告吳某和第三人趙某分別賠償4000元和6000元”?梢姡ㄔ旱呐袥Q顯然超越了原告的訴訟請求,這違背了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與此同時,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若參加到訴訟中就必須在原告或被告之間作出唯一的支持選擇,也就是說,法律賦予了法院特權而主動為訴訟的原當事人挖掘了一個合作伙伴或是一個責任分擔者。從某種角度上講,這是法律對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時法律忽視了第三人的權利,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無意中又導致了司法審判權的任意擴張。     我國規(guī)定的撤訴許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該制度,無論一審撤訴還是二審撤訴,毫無例外地須經法院審查,如果法院認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帶任何違法情節(jié)”方才允許撤訴;否則,審判權必然干預。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為了自身的民事權益可以行使尋求國家審判權保護的權利,倘若中途想放棄這種保護途徑則沒那么容易。國家干預的基本理由無非是“當事人處分的內容不能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意思必須真實”,但這些理由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決定終止訴訟是否必須聯(lián)系在一起而沒有其他解決辦法?筆者認為未必,其一,如果當事人一旦撤訴必導致?lián)p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實體法來重新調整;若損害第三者利益,則由該第三者主動行使權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審判權來干預違反了程序正義。其二,如果當事人撤訴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來因素控制,特別是對方的欺詐、恐嚇等,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則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就好似民事糾紛一方當事人迫于他方當事人的威脅而不敢起訴,法院卻主動找上門要求其必須起訴一樣的不合法。至于當事人撤訴可能導致的一切后果均會以各種不同的形式而歸于不同的法律來規(guī)制,總之已超出了由該案而啟動的民事訴訟可調整的范疇。     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愿達成庭外和解協(xié)議,繼而通過當事人行使撤訴權而解決糾紛,撤訴同樣要經審查許可。此時,這份和解協(xié)議能否生效的決定權不在于協(xié)議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說,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雖可依實體法而合法處分自己的權利,但由于是在訴訟中進行的,因而必須受法院制約。這種規(guī)定是否合理?舉一例便可知。甲乙兩人合伙做生意,兩人之間有約定一:每賺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陕男兄幸覂H給了甲5元,于是甲訴至法院。訴訟過程中兩人又在庭外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二:每賺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凹s定一”的生效與法院是否同意沒有任何關系,法院也無權干涉;而“約定二”僅僅由于其達成的時間特別,導致其無條件地接受審判權的干預。筆者認為,英國法律規(guī)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學習,即“訴訟和解從本質上講應是當事人以新契約代替原來契約形式”,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的同時處分了訴訟程序權利。而民事訴訟本質上依當事人實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為方才開始,一旦當事人有其他更為滿意的解決方式而要求終止這種公力救濟,基于原糾紛而啟動的民事審判權有何依據對其解決方式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再結合前文所述的撤訴許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當事人和解協(xié)議而直接終結訴訟,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方才體現(xiàn)民事訴訟的良好發(fā)展方向。     同樣,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根據該規(guī)定,法官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在先,而當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調解一般在后,隱含著要求法官在審理中、判決前隨時都應有調解的心意,實際上也成為對當事人處分權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當事人隨時行使處分權。在如今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其律師的指導下總能“通過成本——收益或趨利避害原則來對其面臨的一切機會和目標及實現(xiàn)目標的手段進行優(yōu)化選擇”,何時中止訴訟而調解對自己有利、如何達成調解協(xié)議能最大限度實現(xiàn)自己的權利,當事人自有主張。一旦各方當事人都有這種意圖,只要向法官申請,則法官就必須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態(tài)主持調解。這一切的過程均應由當事人來主導,畢竟當事人更為了解事實真相,那又何故將法官這個民事糾紛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準確地判斷出何時進行調解、提出何種調解意見才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大保護。     總而言之,由立法對當事人處分權行使的不合理規(guī)定而導致司法對處分權的限制,當事人之間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質訴訟結構,這是我國民事訴訟的現(xiàn)實。至于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體制的混亂而讓當事人無所適從,審判權不同程度地影響當事人處分權等問題也已暴露出來。     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及防止當事人處分權濫用     只有將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作為訴訟的根本,才符合將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和要求。在民事訴訟立法上讓當事人處分權得以行使,對于法律賦予的處分權且已經給予行使空間的情形下,當事人本身又當如何以主體的身份正當?shù)貋硇惺固幏謾。從本質上講,是民事訴訟立法的內容之一,主要是要求當事人本身為這種處分權而作一定的“犧牲”。確立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賦予了當事人處分權,隨之而來就必須對權利主體進行限制,否則權利導致濫用無法避免。     要防止當事人濫用處分權而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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