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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的財產(chǎn)判決能否對抗第三人?論文
[案情]
1998年,原告鄧科豐將別人抵欠其款的瓷磚賣給被告林天潮,作為被告林天潮、李秀琴在婚續(xù)期間共建的房屋裝修的材料。1999年元月1日,雙方結(jié)算,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鄧科豐瓷磚款人民幣17000元。當日,被告林天潮出具一份欠條給原告,該欠條言明: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鄧科豐瓷磚款人民幣17000元。2001年,被告李秀琴因與被告林天潮感情不和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林天潮離婚。在二被告離婚訴訟過程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張返還上述瓷磚款項。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漳民初字第 3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二被告離婚;欠原告瓷磚款系二被告共同債務(wù),由被告李秀琴負責償還。被告林天潮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作出(2002)巖民終字第 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本院一審上述判決內(nèi)容。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討,二被告分文未還,拖欠至今。2002年12月3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償還上述款項。
[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林天潮欠系二被告在婚續(xù)期間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wù),二被告應(yīng)共同向原告償還該款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償還上述瓷磚款,被告林天潮對該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jù)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應(yīng)予支持。
[評析]
被告林天潮欠原告的瓷磚款,有其出具的欠條為憑,且該欠款系二被告在婚續(xù)期間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wù),根據(jù)《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wù),應(yīng)當共同償還!倍桓鎽(yīng)共同向原告償還該款項。雖然二被告在離婚糾紛中法院已判決該款項由被告李秀琴負責償還,但法院對二被告離婚糾紛中共同債務(wù)所作的判決,只是在二被告中確定共同債務(wù)的最終負擔,不能以此對抗債權(quán)人(即原告),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償還上述瓷磚款,被告林天潮對該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jù)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應(yīng)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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