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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不當行使留置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時間:2023-05-01 07:49:41 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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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不當行使留置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一、案情簡介

最高院民一庭:承攬合同中承攬人不當行使留置權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2011年5月,甲公司(定作人)與乙公司(承攬人)簽訂《動力設備訂貨合同》,約定因工程建設需要,甲公司向乙公司定作采購動力焊裝平板40塊,總價格650萬元(包含木模費、鑄件費、加工費、運輸費)。付款時間約定:合同簽訂當日支付總價30%預付款;產品制造完畢,完成出廠前預驗收合格并出具出廠預驗收合格報告,第二次付款總價45%;設備交付現(xiàn)場安裝調試結束后,支付合同總價20%貨款;設備交付一年后無質量問題,支付合同總價5%貨款。交貨時間2011年8月30日。交貨地點為甲公司施工現(xiàn)場。

乙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完成了40塊焊裝平板的承攬工作。2011年9月20日,甲公司通過其郵箱向乙公司發(fā)送預驗收報告,載明焊裝平板預驗收合格,符合技術協(xié)議要求。合同履行過程中,甲公司陸續(xù)支付乙公司合同款307萬元。

2013年7月16日,乙公司發(fā)出催告函,催告甲公司接通知后五日內將合同約定的45%的提貨款和適當?shù)谋9苜M付清后,其將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9月2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的函》。2013年11月4日,甲公司回函:同意乙公司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需將已經支付的307萬元貨款全額退回。

根據(jù)乙公司的委托,價格認證中心于2013年10月對案涉平板及配件的成本價格認證價格585萬元。2014年2月,乙公司自行與拍賣公司簽訂《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鑄鐵平板40塊,委托底價164萬元,后由王某以168萬元競得。本案訴訟期間,甲公司就案涉鑄鐵平板及配件向相關單位詢價,甲公司認可答復報價在520萬元至580萬元之間。

甲公司于2013年12月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返還307萬元預付款支付利息。乙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195萬元(650萬元—307萬元—168萬元)。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設備訂貨合同》合法有效,其性質屬于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雙方應依約履行合同。乙公司完成案涉工作成果,甲公司出具預驗收報告、確認預驗收合格,根據(jù)合同約定,甲公司應依約向乙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292.50萬元,但甲公司未能依約如數(shù)支付,構成違約。雙方均確認案涉合同已于本案訴訟前解除,乙公司未依合同約定交付定作物,對已收取的甲公司的貨款307萬元應予返還。甲公司本訴主張的返還307萬元預付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乙公司未交付定作物系甲公司未按預付款所致,故對甲公司主張利息的本訴請求不予支持。

因甲公司未按約付款,應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乙公司造成的損失。對損失數(shù)額的認定問題:雙方合同約定的工作成果相對應的報酬為650萬元,包含乙公司完成工作的成本及通過該筆商事交易行為可獲得的利潤。因乙公司完成的定作物系自身提供原材料完成,在定作物完成之時并未交付,故該定作物本身的所有權歸屬于乙公司,負有款項給付義務的甲公司并不是該定作物的所有權人,乙公司留置后進行拍賣的行為,因其占有的并不是甲公司所有的動產,并不符合《物權法》有關留置權的規(guī)定,乙公司自行拍賣的方式處分案涉定作物應為《合同法》第66條規(guī)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表現(xiàn)方式,F(xiàn)因甲公司未按約付款導致乙公司自行處置定作物,甲公司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應當相當于因其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乙公司可以獲得的利益。考慮以下因素:1、乙公司單方委托認證的對案涉鑄鐵平板及配件的成本價格為5850020元,甲公司對此評估結果不持異議,故乙公司完成案涉工作成果需要的成本費用為500多萬元具有合理性;2、乙公司明知其已單方評估并確定定作物成本的情況下,在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后,其擅自以明顯低于成本的價格168萬元通過拍賣方式處分了案涉定作物,沒有采取合理適當?shù)拇胧┓乐箵p失的進一步擴大,對進一步擴大的損失,乙公司主觀上存有過錯,故本案不能以定作物拍賣價格168萬元作為損失衡量的依據(jù);3、乙公司主張保管費作為損失,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該筆費用的實際發(fā)生,不予采信;4、根據(jù)甲公司提供的兩份答復函,市場相關主體對案涉定作物的購買報價在520萬元至580萬元之間;5、本案審理期間,因案涉定作物已由乙公司自行處置,如該定作物由乙公司以正常合理的、與市場價格相符的價格進行處置,以處置的收入彌補甲公司造成的損失,根據(jù)已查明的案件事實,損失即為案涉合同約定價與第一文庫網處置價的差價?紤]以上五個因素,案涉定作物500余萬元成本價具有合理性,在參考定作物成本價格的基礎上,根據(jù)公平原則,酌情采納甲公司認可的520萬元至580萬元報價區(qū)間的最低值即520萬元作為處置價,甲公司造成的損失為合同價與合理處置價之間的差值,即為130萬元(650萬元—520萬元)。甲公司應賠償乙公司損失為130萬元,乙公司主張的其他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首先,案涉協(xié)議性質。根據(jù)《合同法》第251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定作人)與乙公司(承攬人)簽訂《動力設備訂貨合同》,約定定作采購動力焊裝平板,乙公司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甲公司負有接收并驗收工作成果、支付報酬義務,案涉協(xié)議性質為承攬合同。具體而言,其承攬類型為定作。定作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要求以自己的財產來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定作與承攬合同中另外一種類型加工主要區(qū)別在于材料,加工是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定作是承攬人提供材料。

其次,案涉《熔安動力設備訂貨合同》已經解除無爭議,爭議的主要問題為案涉合同解除后,乙公司的損失如何確定。根據(jù)《合同法》第113條關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規(guī)定,甲公司應當承擔因其違約給乙公司造成的損失,乙公司的損失為協(xié)議約定定作物價格650萬元與合理處置定作物變價所得之間的差價,但應扣除因解除合同乙公司不再需要支付的費用,如運輸費用等。

再次,關于承攬合同中留置權的性質及留置權行使!逗贤ā返264條規(guī)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逗贤ā芬(guī)定的承攬合同留置權行使,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一是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二是承攬人合法占有屬于定作人的工作成果;三是當事人沒有排除留置權的特別約定。關于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擔保法》第84條規(guī)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段餀喾ā返230條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承攬合同中的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在滿足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情況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以受償。

實踐中,有三種情況下承攬合同的承攬人不宜行使留置權:一是定作人與承攬人合同中明確約定工作成果在交付之前所有權歸屬于承攬人,此種情形下由于承攬人所占有的并非是定作人的所有物,不符合留置權行使條件,承攬人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來保護自己請求定作人支付報酬的權利。二是基于承攬類型的特殊性無法行使留置權,《合同法》第251條第2款規(guī)定,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由于承攬業(yè)務類型不同,有的承攬合同無法行使留置權,比如為別人粉刷墻壁,無法主張對墻壁的占有,不能留置。三是合同中排除留置權的特別約定,《物權法》第232條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如果承攬合同中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排除留置權,則在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時,承攬人也不得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應當依債權本身的效力提起追索價款及違約金的訴訟。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乙公司自行拍賣的方式處分案涉定作物并非行使留置權而是依據(jù)《合同法》第66條規(guī)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所不當。首先,一審法院基于承攬人完成定作物系自身提供原材料完成,所有權歸其所有不能行使留置權認定不當,一方面承攬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交付之前工作成果歸屬于承攬人所有,另一方面如果承攬合同中雙方未明確約定交付之前工程成果歸屬情況下簡單認定屬于承攬人所有,留置物權制度無疑將失去意義。其次,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jù)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期時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權利。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二者有所區(qū)別:一是性質不同,留置權屬于物權,以物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的一種效力,只能對抗合同對方當事人行使,不能對抗第三人。二是發(fā)生原因不同,留置權直接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發(fā)生,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是雙務合同當然結果。三是效力不同,留置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債務人的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在于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債務履行請求權。四是消滅原因不同,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要對方的債務不履行便不會消滅。

另外,關于本案留置權行使方式!段餀喾ā返236條規(guī)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留置權實現(xiàn)應當具備一定條件,即留置權人必須給予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債務人于寬限期內仍不履行債務。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留置權的實現(xiàn)包括三種方式:折價、拍賣和變賣。折價是指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xié)議確定留置財產的價格,留置權人取得留置財產的所有權以抵銷其所擔保的債權。拍賣是依照拍賣法規(guī)定的拍賣程序于特定場所以公開競價方式出賣留置財產的方式。變賣是指以一般買賣形式出賣留置財產方式。但是,無論采取何種方式,都應參照市場價格,而不能隨意降低該留置財產的價格。

案涉合同解除后,承攬人乙公司在明知經評估確定定作物成本價值為5850020元的情形下,在本案已經進入訴訟程序后,既未在委托拍賣前就拍賣價格與甲公司協(xié)商,又擅自按照其所稱處置“廢品”方式,以164萬元起拍價進行拍賣,且其不能證明以此種方式處置定作物的正當性、合理性,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判認為不能以定作物拍賣價格168萬元作為損失衡量依據(jù)的認定,并無不當。原判綜合考慮定作物成本價、定作物市場報價以及乙公司不當處置定作物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以甲公司認可的定作物報價區(qū)間最低值即520萬元為處置價格,在定作物已經處置的情形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承攬合同中的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定作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承攬人即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留置合法占有的定作物,并在滿足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情況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以受償。留置權行使應符合一定條件,應參照市場價格,不能隨意降低留置財產價格。造成定作人損害的,承攬人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注:本文轉載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6輯,執(zhí)筆人:最高院民 一庭 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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